国晖说法:如何对偷盗婴儿且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晖律师事务所今天为大家带来一个关于偷盗婴幼儿且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当事人的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什么罪名??今天,国晖刑事律师就将通过这个案件,根据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给大家详细说一说相关的知识,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被告人李某某,男,与谢某某认识五年。三年前谢某某分两次向李某某借钱共贰万元整。同年年底,李某某到谢某某老家处经商,谢某某请李某某到自己家中吃住,可以节约食宿费。次年春节,谢某某邀请自己妹妹一家来家中过年,四岁的外甥女曾某某也来到了谢某某家中。当天,李某某骗曾某某出去买糖,将其带到汽车站经多次转车后将曾某某带到自己老家,随后通过QQ和电话给谢某某及谢某某妹妹一家通知,要求赎金一万元才能归还曾某某。在双方多次讨价还价之后,谢某某给李某某汇款9000元,以为可以接回孩子。
没想到李某某收到款后,再次联系谢某某等人,声称必须再给两万元才肯交还孩子,否则就把孩子卖掉。谢某某等人赶紧报警,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给谢某某的联系电话,在几天内于一家招待所内抓获李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拒绝交出曾某某,也不交代曾某某的隐藏地点,直到两周后,公安人员才从当地乡下李某某的婶婶家中把曾某某解救出来。
国晖刑事律师表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而讨论要点围绕在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展开。以偷盗婴幼儿为表[现形式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偷盗手段,使婴幼儿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婴幼儿的人身权利和婴幼儿家属的监护权。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婴儿和幼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婴儿的年龄界限为不满一周岁;幼儿的年龄界限为一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偷盗的是四岁的儿童,属于为幼儿,符合本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用偷盗的婴幼儿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勒索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以加害被偷盗的婴幼儿相威胁,迫使被偷盗的婴幼儿的监护人交给其财物。如果行为人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则不构成偷盗婴幼儿罪。偷盗婴幼儿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该婴幼儿的监护人是谁,也不论该监护人对婴幼儿的监护是否合法。行为人只要明确认识到该婴幼儿并非自己的或自己受他人委托监护的婴幼儿,而意图秘密窃取,即应认定为具备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窃取的故意,而是由于误认或过失将婴幼儿带离监护人的,则不能构成偷盗婴幼儿罪。
国晖刑事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里的"偷盗",是指趁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备,秘密窃取婴幼儿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采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现的方法获得婴幼儿。所谓"不被婴幼儿监护人发现的方法"可以是哄骗,也可以是恐吓,也可以是强行劫走。偷盗婴幼儿的秘密窃取是针对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言的。由于偷盗行为包括公开偷盗,即在他人明知的情况下盗取,行为人的偷盗行为是否躲避其他人,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这里的秘密窃取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至于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觉察,是否制止,也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即采用哄骗的方法,乘法定监护人等人不备,秘密带走曾某某,符合本要件。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偷盗婴幼儿的特征,构成了绑架罪,依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国晖刑事律师认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乘曾某某的监护人之不备用哄骗的方法秘密带走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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